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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是我还是他?——债权人的选择困难症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Law捷笔记 Author 陈传捷


 


陈传捷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林敏珊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团队近日在办理一组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系列案时,发现很多人对“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发生了法律理解偏差,该系列案在一审败诉后委托我们律师进行代理,经过我们律师的专业代理,该系列案件最终成功逆转翻盘。


结案后,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复盘分析,故借三国人物关系,在简化案情、突出焦点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介绍,并借此重温巩固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


01

 案件概况 


刘备、关羽、张飞、赵云四人在蜀中繁华之地各有一间商铺,铺面正好互相紧邻,形成连体双层的大场地。曹操看中该场地,便与曹丕、曹植共商一起经营酒吧。意向确定后,曹操便以自己的名义与刘备、关羽、张飞、赵云四人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四个商铺上下左右全部打通,最终形成一个两层高的大场地。因酒吧经营的各类行政许可要求,曹操先后在该场地设立了两家企业,一家是与曹丕、曹植三人设立的三国娱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另一家是其个人设立的三国娱乐酒吧(个人独资企业)。



酒吧开业后生意还算不错,略有盈余,可惜好景不长,公元二零一八年,酒吧经营持续亏损数月,曹丕、曹植又因个人涉嫌犯罪问题无暇兼顾酒吧,剩下曹操一人苦苦支撑,场地租金已拖欠数百万元。一日,刘备、关羽、张飞、赵云前来催租,无奈之下,曹操应该四人要求,由三国娱乐公司对曹操的欠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但保证担保也只是缓兵之计,债务问题始终还是需要解决……正当曹操一筹莫展之时,其多年的老友孙权、周瑜出现了。曹操灵机一动,想出了金蝉脱壳之计,称酒吧实际是其个人控制,其余两名股东只是挂名,然后开始游说孙权、周瑜入股,并谎称酒吧只是周转不灵,欠债仅有数十万,利用现有场地、设备和人员,只需几万元重新装修一下酒吧,便可东山再起。


几番交涉之后,孙权、周瑜同意出资收购曹丕、曹植在三国娱乐公司的股权,同时孙权出资收购曹操名下的三国娱乐酒吧,整体收购价格按酒吧目前的外债数额(曹操虚构债务为60万元)再加一笔翻新费(8万元)予以确定,之后三人以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的名义继续经营酒吧。于是,曹操、孙权、周瑜三人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曹操在曹丕、曹植、孙权、周瑜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了工商代办人员,以冒名冒签的方式,将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的股权进行的变更。



可谁知道,孙权、周瑜刚接手不到半年,就陆续收到法院数十份开庭传票和强制执行文书,全部都是接手前酒吧欠下的各类大小债务,其中就包括刘备、关羽、张飞、赵云四人发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四人的诉讼请求为:


1、确认解除与曹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判令曹操支付所欠租金,支付违约金和场地占用费;


3、三国娱乐公司、三国娱乐酒吧、孙权和周瑜对曹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主要理由是曹操租赁场地是为了经营酒吧,之后酒吧的经营主体是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所以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孙权、周瑜是三国娱乐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权是三国娱乐酒吧的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曹操为经营酒吧,向刘备、关羽、张飞、赵云四人承租了涉案场地,根据合同约定,曹操应对场地租金、违约金和占用费承担责任。其次,曹操打通场地进行经营,又因经营酒吧所需先后设立了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虽分别使用不同的注册地址办理了工商登记,但注册地址均在酒吧场所之内,酒吧已整体打通经营,不宜区分对待,应视为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在涉案场地实际经营,实际共同享有租赁合同权利,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应与曹操共同承担租金、违约金和占用费的债务。最后,关于孙权和周瑜的责任,三国娱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孙权和周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但孙权作为三国娱乐酒吧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以个人财产对三国娱乐酒吧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解释(三)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解除刘备、关羽、张飞、赵云与曹操的《房屋租赁合同》;


2、曹操、三国娱乐公司、三国娱乐酒吧共同向刘备、关羽、张飞、赵云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和场地占用费;


3、孙权在三国娱乐酒吧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偿还责任。


4、驳回刘备、关羽、张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操是以个人名义与刘备、关羽、张飞、赵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曹操负责交租,发生欠租时刘备、关羽、张飞、赵云也是向曹操个人催租,期间因欠租问题,三国娱乐公司还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而非债务人的身份提供了保证担保,在本案中,刘备、关羽、张飞、赵云也是以曹操为合同相对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曹操承担所欠租金、违约金和场地占用费的责任,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刘备、关羽、张飞、赵云选择了曹操作为合同相对人和责任承担主体,故三国娱乐公司、三国娱乐酒吧无需与曹操共同承担责任,同理,孙权也无需对三国娱乐酒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三国娱乐公司为曹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对曹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民法总则》等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第3、4项判决;


2、变更原审第1项为确认刘备、关羽、张飞、赵云与曹操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3、变更原审第2项为曹操向刘备、关羽、张飞、赵云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和场地占用费;


4、改判三国娱乐公司对上述第3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刘备、关羽、张飞、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复盘分析  


在该系列案中,我方的当事人是孙权和周瑜,虽然几经波折最后得以全身而退,但经过复盘分析发现,这个问题其实一开始就可以避免。实际上该案一审败诉,关键就是不同主体对“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我们来看看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 2014年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7年《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2020年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21年《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同2017年《民法总则》,未修改】


其次,我们从不同主体的主张或论断来分析,各个主体是如何理解法条的:


●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

原告的理解是《房屋租赁合同》是曹操个人名义所签,合同相对人为曹操,合同责任义务应由曹操个人承担,而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实际使用场地,应依法连带承担合同责任。


● 从一审的判决分析

一审的理解是《房屋租赁合同》虽是曹操个人名义所签,但实际是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使用,实际享受合同权益的是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因此合同相对人为曹操、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合同责任义务应由曹操、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共同承担


● 从二审的判决分析

二审的理解是《房屋租赁合同》是曹操个人名义所签,从合同履行过程和刘备、关羽、张飞、赵云的诉讼请求分析,四人选择了曹操作为合同相对人,因此合同相对人只有曹操,合同责任义务应由曹操个人承担,与三国娱乐公司和三国娱乐酒吧无关。


最后,我们尝试从法条沿革和立法本意来理解这几个法条的适用:


01


本案中涉及到两类市场主体,一类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类是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受《公司法》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问题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至今经过5次修正,目前施行的是2018年修正的版本,《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于1999年,至今未修正。《公司法》制度下,公司是严格的独立主体,其资产和债务原则上独立于股东的资产和债务,仅在特殊情形下才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度下,企业是非严格的独立主体,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有特别规定,而《个人独资企业法》默认投资人和企业是连带关系,所以对设立企业的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没有特别规定。


02


有趣的是,《公司法》制度下的两大类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环节的“设立人”责任问题上,《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类公司的设立人责任实际是一样的,于是在2011年最高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时,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此解决了《公司法》适用时的不便。


同时,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紧接着同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理解分歧也是源自于此。


03


针对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有三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认为上下两款规定是主次条款,即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特定情况下公司连带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种认为上下两款规定是并列条款,正常情况下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视为公司加入债务,与发起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种认为上下两款规定是互斥条款,要么是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要么是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选择权在合同相对人。


实际上,根据当年最高院配套出版的《公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院的解读是第三种,其理论基础实质上是《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代理制度的介入权和选择权”。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一方合同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立义务。


而在代理制度下,有可能存在隐名代理,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理某项事务时,受托人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对受托人背后的委托人并不知情,这样就形成了两层合同关系,一层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另一层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了配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这种隐名代理下,引入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如《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同《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综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就是基于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代理制度下的第三人选择权”的理论基础,所设立的法律规范,在保护合同债权人权益的同时,需要遵守“选择既定”规则,一经选定则不得更改。本案中刘备、关羽、张飞、赵云四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就是选择了曹操作为合同相对人,一定选定则不能更改。


04


上面的分析虽说是从《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角度去分析公司和发起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但其实同样的情况也会出现在其他类型的法人和其设立人身上。因此,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时,也将《公司法》解释(三)的这项规定吸收到法人的通用规定之中,《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而这一规定,在《民法典》中也得以保留不变。


04

  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这场闹剧是从合同法理论中来,到公司法理论中去,再回归到合同法理论之中,最后得到正确的答案。温故而知新,无论是站在债权人角度,还是站在债务人角度,亦或是站在裁判者角度,以后再遇到同类问题时,就需要慎重审视个中细节,方能做出于法有据的判断。


供稿 | 陈传捷 林敏珊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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